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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業務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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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核準IPO、再融資、債券發行など主業務外,中國證監會還批準了其他多項業務,包括:

1. 私募基金管理

私募基金是指向特定合格投資者募集資金并進行投資的基金,分為股權投資基金、債券投資基金、對沖基金等類型。中國證監會對私募基金管理人進行監管,包括牌照發放、日常監管和違規處罰。

2. 證券投資咨詢

證券投資咨詢是指為客戶提供證券市場相關信息、分析和建議的服務。中國證監會對證券投資咨詢機構進行監管,包括牌照發放、業務規范和信息披露要求。

3. 證券經紀

證券經紀是指代理客戶買賣證券的業務。中國證監會對證券經紀公司進行監管,包括牌照發放、資金管理和交易行為監管。

4. 資產管理

資產管理是指為客戶管理和投資資產的業務。中國證監會對資產管理公司進行監管,包括牌照發放、產品設計和投資風險管理。

5. 基金銷售

基金銷售是指向投資者銷售基金產品的業務。中國證監會對基金銷售機構進行監管,包括牌照發放、銷售行為規范和投資者教育。

6. 融資融券

融資融券是指向投資者提供資金借貸和證券借貸服務的業務。中國證監會對融資融券公司進行監管,包括牌照發放、風險管理和交易行為監管。

7. 場外衍生品交易

場外衍生品交易是指在交易所之外進行的衍生品交易。中國證監會對場外衍生品交易平臺進行監管,包括牌照發放、交易規則制定和風險管理。

8. 股權眾籌

股權眾籌是指通過互聯網平臺向大眾投資者募集資金并獲得股權回報的融資方式。中國證監會對股權眾籌平臺進行監管,包括牌照發放、信息披露要求和投資者保護措施。

9. 債券私募

債券私募是指向特定合格投資者私下發行債券的融資方式。中國證監會對債券私募發行人進行監管,包括發行資格、信息披露和違規處罰。

10. 保薦業務

保薦業務是指為發行人提供上市、再融資等證券發行服務的業務。中國證監會對保薦機構進行監管,包括牌照發放、業務規范和信息披露要求。

以上業務的監管范圍和具體規定由中國證監會相關法規和通知文件確定。投資者在參與相關業務前,應當充分了解相關監管規定和風險,謹慎投資。


本文目錄導航:

  • 證券公司分支機構監管規定
  • 證券公司分公司監管規定的證券公司分公司監管規定(試行)
  • 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證券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證券公司分支機構監管規定

現公布《證券公司分支機構監管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證 監 會2013年3月15日證券公司分支機構監管規定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公司分支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證券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和運營,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分支機構,是指證券公司在境內設立的從事業務經營活動的分公司和證券營業部。 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證券公司承擔。 第三條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當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授權的證監局批準。 第四條 分支機構經營的業務,不得超出證券公司的業務范圍。 第五條 證券公司設立、收購分支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有效,能有效控制現有和擬設分支機構的風險;(二)最近1年各項風險控制指標持續符合規定,增加分支機構后,風險控制指標仍然符合規定;(三)最近2年未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最近1年未被采取重大監管措施,無因與分支機構相關的活動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被立案調查的情形;(四)信息技術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最近1年未發生重大信息技術事故;(五)現有分支機構管理狀況良好;(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證券公司申請設立、收購分支機構,應當向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表;(二)公司內部決策文件;(三)公司最近2年合規情況的說明;(四)公司信息技術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情況的說明;(五)公司現有分支機構管理情況的說明;(六)擬設分支機構業務范圍的說明;(七)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證券公司申請收購分支機構的,應當同時提交收購協議、擬收購的分支機構最近3年合規運行情況及經營管理情況的說明。 第七條 證券公司撤銷分支機構,不得損害客戶權益。 證券公司申請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表;(二)公司內部決策文件;(三)包括轉移客戶、了結業務的步驟和時間安排等內容的撤銷方案;(四)中國證監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證監局應當在受理相關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作出的批準決定,應當書面抄送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作出的批準決定,應當書面抄送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 第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設立、收購分支機構的申請獲得批準后6個月內,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申請頒發或者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證券公司不能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完畢分支機構設立、收購事項的,可以向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申請延期一次。 期限屆滿未完成分支機構設立或者收購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分支機構增加或減少業務種類的,證券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第十條 證券公司撤銷分支機構的申請獲得批準后,擬撤銷的分支機構不得新增客戶和開展新的業務活動。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分支機構撤銷方案轉移客戶、了結分支機構業務、關閉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提交撤銷方案實施情況報告。 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應當自收到撤銷方案實施情況報告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并向證券公司出具核查意見。 經核查撤銷方案已實施完畢的,證券公司應當自收到核查意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工商注銷登記,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撤銷方案實施情況報告和證監局出具的核查意見書,繳回分支機構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收購、撤銷分支機構的,應當在申請獲得批準后15個工作日內,在中國證監會指定的報刊上公告相關事宜,妥善處理與客戶權益相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 分支機構變更營業場所的,新營業場所應當與原營業場所位于同一城市。 新營業場所開業前,證券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換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并于新營業場所開業后,關閉原營業場所。 證券公司應當在分支機構新營業場所開業后5個工作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報備已變更的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已變更的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副本復印件和分支機構原營業場所關閉情況說明。 第十三條 分支機構被責令限期撤銷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取得、換發或者繳回分支機構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后5個工作日內,在證券公司網站和中國證券業協會網站上進行披露,并相應更新分支機構名稱、地址、業務范圍、負責人、投訴電話等信息。 分支機構應當具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其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分支機構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建立對分支機構具體、明確、合理的授權、檢查、問責制度,加強對分支機構的合規管理、風險控制和稽核審計,保障分支機構規范、安全運營。 分支機構經營證券自營業務、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及證券資產管理等業務的,應當符合相關業務集中運營、集中操作的規定。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在分支機構相互存在利益沖突的業務之間,建立有效的信息隔離墻制度,防范因敏感信息的不當流動和使用而引發的利益沖突和內幕交易。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分支機構負責人年度考核與強制離崗制度,確保分支機構負責人至少每3年強制離崗一次,每次離崗時間不少于10個工作日。 證券公司應當在分支機構負責人強制離崗期間,對分支機構進行現場稽核。 分支機構負責人強制離崗或因故缺位5個工作日以上的,證券公司應當指定專人代為履行職務,并在指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報告。 代為履行職務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代為履行職務的人員應當熟悉相關監管規定,具備履行職責的能力,且近3年內無不良行為記錄。 證券公司對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年度考核情況和離崗稽核報告應當以書面方式記載、保存。 年度考核和離崗稽核的內容應當包括分支機構的合規經營、客戶投訴及糾紛處理情況。 第十八條 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分支機構經營管理和客戶權益的重大事件的,分支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證監局報送報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可能產生的后果、已采取和擬采取的措施。 第十九條 分支機構所在地證監局依法對分支機構實施日常監管。 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應當將證券公司對其分支機構的合規管理、風險控制和稽核審計等內部管理活動納入監管范圍。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中國證監會及相關證監局依法采取監管措施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一條 證券公司設立代表處、辦事處等從事聯絡、市場調查或者信息技術維護等非經營性活動的機構,應當報證券公司住所地和該機構所在地證監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證券經營機構同城遷址審批工作的通知》(證監機構字〔1999〕92號)、《證券公司分公司監管規定(試行)》(證監會公告〔2008〕20號)、《關于進一步規范證券營業網點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09〕27號)同時廢止。

其他經中國證監會批準的業務

證券公司分公司監管規定的證券公司分公司監管規定(試行)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分公司是指證券公司依照《公司法》、《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設立的除證券營業部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 第三條 證券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證券公司承擔。 第四條 分公司應當在證券公司的授權范圍內開展業務,不得超越授權范圍經營。 證券公司可以授權其分公司經營下列業務:(一)管理證券公司一定區域內的證券營業部;(二)經營證券公司一定區域內的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三)作為證券公司專門的證券自營業務機構經營證券自營業務;(四)作為證券公司專門的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機構經營證券資產管理業務;(五)中國證監會批準的證券公司其他業務。 第五條 分公司不得直接經營證券營業部的業務。 分公司經授權經營證券自營業務或者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不得經營其他業務。 證券公司不得授權同一家分公司經營具有利益沖突的不同業務。 證券公司授權分公司經營證券自營業務或者證券資產管理業務的,公司總部不得再經營或者再授權其他分公司經營該業務。 第六條 證券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應當符合下列審慎性要求:(一)具備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善的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二)設立分公司應當與公司的業務規模、管理能力、資本實力和人力資源狀況相適應,并具備充分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三)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不存在因涉嫌違法違規正在受到立案調查的情形;(四)具備與擬設立分公司業務范圍相適應的營運資金、辦公場所、業務及管理人員、技術條件、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條件;(五)擬任負責人取得證券公司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資格;(六)中國證監會的其他要求。 第七條 證券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出申請,同時將申請材料報證券公司住所地和擬設立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備案。 中國證監會依照《行政許可法》、《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受理申請,進行審查,并作出決定。 設立分公司申請獲批后,證券公司應當在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并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申請驗收。 逾期未申請驗收或驗收未通過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通過驗收的,應當向中國證監會申請頒發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并自領取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報證券公司住所地和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備案。 第八條 證券公司根據業務發展和管理需要,收購、撤銷分公司或者變更分公司業務范圍,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分公司跨所在地證監局轄區遷址,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在所在地證監局轄區內遷址,應當經所在地證監局批準。 證券公司收購分公司的,應當具備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設立分公司的條件。 相關轉讓方必須是基于調整發展戰略、實行業務整合的需要,轉讓與標的分公司相關的全部或者一定區域內業務的證券公司。 證券公司申請撤銷分公司,或者依法被責令撤銷分公司的,應當制定處置方案、員工和客戶安置計劃,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分公司的業務活動、信息技術系統實行集中統一管理,建立對分公司具體、明確、合理的授權、檢查、問責制度,以及符合證券公司實際情況的風險控制指標實時監控系統,加強對分公司的風險控制、稽核審計和合規管理。 分公司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懸掛其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公示證券公司及分公司的基本信息、投訴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和其他相關信息。 第十條 分公司的業務活動、負責人應當接受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的監管。 分公司應當按照監管要求向其所在地證監局報送業務、財務、負責人等經營管理信息和資料。 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負責將對分公司的監管信息錄入機構監管綜合信息系統。 證券公司對其分公司的風險控制、稽核審計和合規管理等應當接受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的監管。 分公司所在地和證券公司住所地證監局之間建立有效的信息溝通和監管協作機制,有效防范、化解和處置分公司的經營風險、重大異常情況和突發事件,協調配合做好有關分公司的檢查、調查和稽查事項。 第十一條 本規定發布前,證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業務總部、管理總部、業務中心等機構及已獲準設立的分公司,應當在本規定發布后按照本規定的要求進行規范;逾期達不到要求的,應當及時撤銷。 第十二條 證券公司在住所地外設立代表處、辦事處等從事聯絡、研究、市場調查或者信息技術管理等非經營性活動的機構,應當報住所地和該類機構所在地證監局備案。 該類機構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性活動。 第十三條 證券公司的主要辦事機構應當依法設在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住所,并至少符合以下監管要求:(一)公司董事會、監事會日常辦公場所,以及公司董事長、監事長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辦公地點應當在公司住所;(二)公司的財務、稽核、審計、合規和風控部門應當在公司住所辦公;(三)公司賬簿應當設置、生成和保存于公司住所;(四)公司完整的業務、財務信息和資料應當匯總保存于公司住所。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及其分公司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應當及時進行整改,并應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1年內達到相關要求。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違反本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住所地證監局將依法對其采取監管措施。 第十六條 分公司所在地證監局依法對分公司實施監管。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此前發布的有關分公司監管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的第二章 證券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四條 經紀類證券公司可以從事下列業務:(一)證券的代理買賣;(二)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三)證券代保管、鑒證;(四)代理登記開戶。 第五條 綜合類證券公司除可以從事第四條所列各項業務外,還可以從事下列業務:(一)證券的自營買賣;(二)證券的承銷;(三)證券投資咨詢(含財務顧問);(四)受托投資管理;(五)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 證券公司不得從事B股的自營買賣,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設立經紀類證券公司,除應當具備證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備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于十五人,并有相應的會計、法律、計算機專業人員;(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業務資料報送系統;(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專門從事網上證券經紀業務的證券公司,除應當具備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證券公司或經營規范、信譽良好的信息技術公司出資不得低于擬設立的網上證券經紀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二)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要求的網絡交易硬件設備和軟件系統;(三)有十名以上計算機專業技術人員并能確保硬件設備和軟件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四)高級管理人員中至少有一名計算機專業技術人員。 第八條 設立綜合類證券公司除應當具備證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以下要求:(一)有規范的業務分開管理制度,確保各類業務在人員、機構、信息和賬戶等方面有效隔離;(二)具備相應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于五十人,并有相應的會計、法律、計算機專業人員;(三)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業務資料報送系統;(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證券公司的股東資格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條件。 直接或間接持有證券公司5%及以上股份的股東,其持股資格應當經中國證監會認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證券公司持股5%及以上的股東:(一)申請前三年內因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而受到處罰的;(二)累計虧損達到注冊資本百分之五十的;(三)資不抵債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四)或有負債總額達到凈資產百分之五十的;(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經紀類證券公司達到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可向中國證監會申請變更為綜合類證券公司。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可以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分公司、證券營業部、證券服務部等分支機構。 第十二條 綜合類證券公司需要設立專門從事某一證券業務的子公司的,應當在中國證監會核定的業務范圍內提出申請。 設立子公司必須符合公司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綜合類證券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一,不得從事與控股子公司相同的業務,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設立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子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五億元;(二)具備相應類別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于十人;(三)符合綜合類證券公司的相關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從事證券承銷、上市推薦、財務顧問等業務的投資銀行類子公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一)注冊資本不少于人民幣五億元;(二)具備投資銀行類證券從業資格的從業人員不少于十人;(三)符合綜合類證券公司的相關條件。 第十五條 境內證券公司申請設立或參股、收購境外證券公司,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 第十六條 境外機構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中外合營證券公司。 中外合營證券公司的業務范圍以及外方股東的持股比例應當符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變更下列事項,應當經中國證監會批準:(一)撤銷或轉讓分支機構;(二)變更業務范圍;(三)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四)證券營業部異地遷址;(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變更下列事項,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備案:(一)變更公司名稱;(二)變更總公司、分公司的住所;(三)證券營業部和證券服務部的同城遷址;(四)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債權人依法向法院申請證券公司破產的,證券公司必須在得知該事實之日起一個工作日內報告中國證監會。